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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4487号 (2)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注册成立了盈某公司,刘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盈某公司,收取开票费,为东莞市虎门华某纺织厂、东莞市汇某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共计1,096,694.02元,该部分税款被受票单位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支付开票费,让安乡县银发棉业有限公司、扶沟县中润棉业有限公司为盈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共计451,293.85元,该部分税款被盈某公司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初期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完全掌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后期又否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虎门税务分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东莞市虎门华某纺织厂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经营活动中,收受上海盈某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税额为1,044,991.35元(增值税税率为17%)已申报抵扣;东莞市汇某服饰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的经营活动中收受上海盈某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为363,247.85元(增值税税率为17%)已申报抵扣。
  2、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地方)税务局外高桥保税区分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证实上海盈某纺织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经营过程中接受安乡县银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扶沟县中润棉业有限公司等5家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6份,税额为3,604,252元(增值税税率为13%)已申报抵扣。(其中,安乡县银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169份,税额为2,169,910.29元,扶沟县中润棉业有限公司的发票81份,税额为1,048,802.67元)
  3、东莞市虎门华某纺织厂、刘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东莞市虎门华某纺织厂转至上海盈某纺织有限公司购货款719万余元,其中有366万余元转入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华平个人账户,238万余元转入李准个人账户,形成资金回流,且整个资金划转过程均在当天完成。根据回流的货款6,048,350元计算相关的增值税税额为878,820.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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