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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4487号 (4)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154万余元,且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未追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曾供述盈某公司自成立没有真正的业务,就是通过收取、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从在案的书证材料来看,盈某公司为多家单位开具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让多家单位为盈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与货款不能一一对应,且发票上所反映的货款金额没有相应的货物运输单、出入库单据等货物交易凭证;故据此本院判定,盈某公司就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刘某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另,根据刘某的供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所收取的开票费,由其本人与他人共同分配获取,由此可见,相关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刘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单位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利益归属于单位”的特征,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需要说明的是,在案的证据材料反映,盈某公司另有为其他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未被计入本案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在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未将相应的事实列入指控范围,这些发票在缺乏相应的货物交易记录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发票上所记载的金额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故辩护人据此认为盈某公司有大量合法真实的业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刘某供述在“李准”的指使下成立公司、开具发票、配合资金走账、分取开票费用等,用于配套资金走账的银行账户名称中也确有“李准”,但是在“李准”没有到案的情况下,现未有其他直接证据来证明“李准”的客观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准”在本案中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判定刘某与“李准”系共同犯罪,且刘某系在“李准”指使下实施犯罪,辩护人所提刘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犯罪金额所对应的量刑标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既有数额标准,又有情节标准;同时,根据最高法院的答复精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刘某就其所虚开的税款154万余元所对应的数额标准确实属于“数额较大”,但刘某虚开的税款已被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该行为对应的情节标准,属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辩护人提出的根据刘某的犯罪数额,刘某的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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