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4487号 (5)
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结合其在庭审中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刘某追缴税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四万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八角七分,其中,税款一百零九万六千六百九十四元零二分,发还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虎门税务分局;税款四十五万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八角五分,发还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地方)税务局外高桥保税区分局;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书 记 员 张 凡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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