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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16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吴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由铁路上海站乘座K8432次列车,在5号、6号车厢连接处趁被害人刘某某刚上车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外衣内侧左上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515元),后被便衣民警抓获,并从其外衣内侧左上口袋内当场查获全部赃款(赃款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汤某某、秦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和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战资
书 记 员 韩 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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