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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155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苏宝应渔10138”号渔船。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苏宝应渔10138”号渔船。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17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朱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邓余平,被告人张某2、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朱某某于2018年3月间,在未取得《长江刀鲚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禁渔期内驾驶“苏宝应渔10138号”渔船至长江上海段崇明堡镇水域,使用定置三重刺网多次非法捕捞长江刀鲚,并销赃给周某4(另案处理),累计获利人民币35,555元。2018年3月27日10时50分许,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在上述水域,将正在实施非法捕捞作业的被告人张某2、朱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长江刀鲚2.11公斤(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540元),网具6顶。经评估,涉案的网具均属于定置三重刺网,属捕捞刀鲚作业中禁用的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张某1、樊某1、樊某2、周某1、周某2、周某3的证言以及证人周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崇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称重记录》,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评估报告》,《长江刀鲚凤鲚专项管理暂行规定》,《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账本》,《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朱某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2、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结合其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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