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7101刑初154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暂住苏常渔50045号渔船。
被告人张某2,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暂住苏常渔50045号渔船。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17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邓余平,被告人李某某、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在2018年3月间,在未取得《长江刀鲚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渔期内,驾驶“苏常渔50045号”渔船至长江上海段崇明堡镇水域,采用禁用的定制三重刺网非法捕捞长江刀鲚,并销赃给周某1(另案处理),累计获利人民币62,260元。2018年3月27日11时许,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至上述水域,将正在实施非法捕捞作业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2当场抓获,并缴获非法捕捞的长江刀鲚三尾共计0.2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网具六顶。经评估,上述被查扣的网具均属定制三重刺网,属捕捞刀鲚作业中禁用的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张某1、胡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崇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记录》,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评估报告》,《长江刀鲚凤鲚专项管理暂行规定》,《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账本》,《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2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结合其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