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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150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持次日K5542次上海至阜阳的火车票,从上海火车站南进口安检后进入车站候车区域;崔某某的同行人李某(另案处理)在安检时被盘查,并当场查获随身携带的疑似象牙制品。民警为了解情况,在候车室内找到崔某某。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承认自己随身携带象牙制品。民警从崔某某携带的行李内查获疑似象牙制品40件。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上述40件疑似象牙制品均为现生象(非洲象或亚洲象)象牙雕刻品,共重3350克(价值人民币139,58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证言、电话记录,《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及相关刑事摄影件、K5542次火车票,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户籍证明和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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