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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533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5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1时2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沪AG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区南桥镇远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远东路新建东路口向西右转时,与沿远东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周海华驾驶的号牌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周海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6日死亡。经调查,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向民警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公开证据记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及110接警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认罪认罚,且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解决,被告人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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