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50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5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李枭,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区青村镇振水路XXX号静蓉足浴店内,为唐蓉挂盐水,后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人姚某某曾因非法行医行为于2012年10月、2013年11月先后二次被卫生部门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蓉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物照片,上海市奉贤区卫计委出具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原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公告送达信息,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行医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注射用头孢曲松钠三瓶、葡萄糖注射液一瓶、氯化钠注射液一瓶、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一瓶予以没收。
被告人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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