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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452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4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柘林镇环城东路XXX号边门上海顺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精加工车间上班时,与公司质检员蒋某某发生工作纠纷,被告人王某某对蒋某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蒋某某左侧肋骨二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放射学诊断报告书及出院小结,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辨认笔录,相关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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