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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450号 (2)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2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及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林某某、王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
书 记 员 孙高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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