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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43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肖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滋事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DA6007/沪B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区浦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星公路奉柘公路路口向西转弯时,与沿浦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万千明驾驶的号牌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车损,万千明当场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等候于本市奉贤区林海公路立跃路路口至民警到达,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某、倪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警部门涉案车辆领取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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