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41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4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
辩护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赫某某,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
辩护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2,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
辩护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赫某某、何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赫某某、何某2及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杨晔律师、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吴榕律师、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丁妹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1时许,汪志荣(已起诉)至本区西渡街道超级玛丽KTV楼下,无故殴打被害人何某1一个耳光,双方发生争执,后其又打电话纠集张志国(已起诉),张志国纠集被告人孙某某、赫某某、何某2等人至超级玛丽KTV大堂内无故殴打被害人何某1、王某某。经鉴定,何某1、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赫某某、何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1、王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汪志荣、张志国的供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赫某某、何某2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告人孙某某、赫某某、何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害人的损失未挽回。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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