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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86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8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
  辩护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出售酒店订单套现的事由,让被害人王某某使用“飞猪”软件“信用住”功能订购本区上海松江开元名都大酒店2017年8月16日入住的房间,后杨某某自行入住酒店并恶意消费香烟3条,致使王某某支出房费人民币3,892元。
  2017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假意允诺购买他人通过“飞猪”软件“信用住”功能订购本区上海锦丰国际大酒店2017年9月11日至16日入住的房间订单,随后自行入住。在离店时,杨某某向酒店出示虚假的转账记录截图,谎称已经支付相应房费,致使房费人民币1,495元至今未支付。
  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骆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酒店收据、消费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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