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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84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8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1,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赵某2,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赵秀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赵某2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1至本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弄XXX号楼道内,采取工具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洪民停放在上址的一辆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2元)。
  2018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1伙同赵某2至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弄XXX号楼道内,采取工具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洪荣停放在上址的一辆永尚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
  2018年4月5日16时许,民警经工作在本区九亭镇九泾路XXX号门口将被告人赵某1、赵某2传唤至派出所审查。
  被告人赵某1、赵某2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赵某2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1、赵某2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赵某1、赵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赵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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