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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84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8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某某,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0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相某某酒后驾驶沪C3XXXX小型轿车行驶在本区叶新公路、思源路西北约5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被告人相某某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下部骨折)。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相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鉴定,被告人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吴某、鲁某的证言,案发、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病史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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