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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84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8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沪CT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外青松公路进细林路路口北约200米处遇民警临检,其未停车接受检查驶入旁边的陈坊新苑小区内,后在该小区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便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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