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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84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8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创业、刘顺利、曹长喜(均已判刑)酒后在本区新桥镇九新公路“九歌KTV”过道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张建强,后双方分开。嗣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刘创业等人在上述KTV大厅内再次遇到被害人张建强等人,并再次殴打被害人张建强、窦仁玉,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窦仁玉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右上唇唇红粘膜至颊粘膜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建强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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