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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84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8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沪AJXXXX货车行驶至本区泗陈公路、外婆泾路路口时遇被害人钱某某驾车从外婆泾路驶出,两人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将钱某某鼻面部打伤。经鉴定,钱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同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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