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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80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8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广富林路1599弄地下车库内,认为被害人张景成停放在车库过道内的黑色奥迪牌汽车阻碍其行驶,遂对该车以踢踹、划车的方式发泄不满,随后持木棍将该车后风窗玻璃砸破。经鉴定,该车后风窗玻璃、后背门划痕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387元。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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