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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77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7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N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新松江路滨湖路东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同日,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四千元,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国泉
书 记 员 陈 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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