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7刑初76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辩护人曾慧、刘天琪,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玉阳路松江南站附近,因乘车问题与被害人丁方文发生争执,期间拳击丁方文面部,致丁方文受伤。经鉴定,丁方文右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自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国泉
书 记 员 陈 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