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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75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7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倪某驾驶牌号为浙E9XXXX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洞莘路出同乐路东约100米处时发生二车事故,民警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倪某已被送医救治,遂至医院进行调查询问,期间发现被告人倪某有醉酒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血液检测,被告人倪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1.2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2018年5月3日,被告人倪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莹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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