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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74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7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8日11时17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搭乘被害人王英,沿本区辰花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松公路路口,遇东西向红灯,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刘俊启驾驶牌号为豫P8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王英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莹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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