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728号 (2)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人民币十万零一百九十五元零九分,发还被害单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审 判 员 王美娟
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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