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7刑初72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7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9日15时3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车墩镇车峰路XXX号二楼“木目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杨力不备,窃得杨力掉落在座椅下方的苹果牌IPHONE6SPLUS智能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2元。
  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车墩镇影视路XXX号“飞速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杨力(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