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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57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5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0时55许,因惠某某在本区叶榭镇双兰宾馆门口倒车时与葛良勤等人发生争执,倪2(另行处理)上前帮忙,倪某1(系倪2儿子,另行处理)见状亦上前帮忙,并与对方相互推搡,继而双方扭打起来,被告人徐某某即持啤酒瓶上前与对方扭打。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提供给倪某1,倪某1持刀将周某、祝某某、王某某划伤。经鉴定,周某、祝某某、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祝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1、倪2、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案发经过,前科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
书 记 员 陈 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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