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8)沪0117刑初47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4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某,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程邱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未某某及其辩护人程邱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未某某在本区洞泾镇长兴路98弄海欣城门口,因停车费纠纷拳击赵某某身体右侧。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右侧第7、8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审理中,被害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表示现无力赔偿,被害人遂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及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未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
书 记 员 陈 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