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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46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1994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中山中路平高世贸中心“V8KTV”830包厢唱歌时被沙发上的玻璃碎片刺痛,心生不满遂将工作人员被害人汤某某叫至包厢内,持酒瓶砸伤汤某某头部。经鉴定,汤某某颅内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分别构成轻伤。
  嗣后,被告人张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说明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收据及谅解书,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的网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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