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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42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
  辩护人贾丙海,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起,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和QQ向他人购买、获取个人信息,用于介绍贷款业务。经鉴定,从其个人QQ邮箱中提取到157份个人信用报告,110,806条普通公民个人信息;从其手机中提取到9份个人信用报告,311条普通公民个人信息。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微信支付记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金融居间服务合同,全面战略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取信用报告等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系贷款公司的业务员,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系为介绍贷款业务,其辩护人庭后也提交了金融居间服务合同、全面战略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普通公民个人信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有所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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