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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384号 (2)
  被告人李某3、冯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3具有坦白情节,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低且占公司股份较少,此外被告人李某3家庭经济困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3从轻处罚;被告人冯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冯2系坦白、从犯,起初也是因为求职才来到涉案的才助公司,且其丈夫也因此次犯罪被判刑,家中有小孩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冯2能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至2017年8月9日,沈2、李1(均已判刑)等人经营的上海才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助公司),先后在本区荣乐中路XXX号(北九峰店)、乐都路XXX号(体育中心店)、松汇中路XXX号(醉白池一店)、人民南路XXX号(醉白池二店)、荣乐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绿地大厦店)、嘉松南路XXX号(新城地铁站店)和松汇东路XXX弄XXX号(松江汽车东站店)等成立多家劳务中介门店,通某在赶集网、百姓网、58同城网等网站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后电话或短信通知求职者到上述门店面试,后向求职者收取体检费、车费、岗位稳定金、政审费、资料费、复印费等方式骗取范某、冯1、孔某某等多名被害人钱款。
  被告人李某3与沈2、李1、董某某、苏某、邵某1、陈方毅(均已判刑)等人系才助公司股东,李某3负责管理文员及安排求职者去向等,参与诈骗28,465元;被告人冯2先后担任体育中心店、松江汽车东站店文员,负责在网站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和接打电话等,参与诈骗7,980元。
  2017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3在贵阳北车站被民警抓获;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冯2在其住处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李某3、冯2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某、冯1、孔某某、金某、刘某1、蔡1、候某某、高某、陶1、张某1、邱某某、张某2、崔某某、张某3、臧某、潘1、王某1、奚某某、陶某2、徐某1、王某2、夏某某、赵某1、安某某、朱某1、阮某某、杨某、蔡某2、张4、瞿某某、潘某2、徐某2、许某某、王某3、沈某1、俞某某、方某、林某某、何某某、徐某3、朱某2、赵某2、周某某、王4、刘某2、蔡某3、刘某3、卢某某、赵某3、田某某、蒋某、冉某某、江某、梅某某、张某5、张6、陈某1、严某某、陈2、陈3、朱3、廖某的陈述及短信截图和收据证实,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9日期间,其等人在赶集网、百姓网、58同城网等网站上看到迪斯尼、欢乐谷、东方明珠等招聘信息后投递简历,接到面试电话或短信后至涉案劳务中介门店应聘,缴纳体检费、车费、岗位稳定金、政审费、资料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后发现被骗,后返回劳务中介门店讨要所缴费用,对方或拒绝退还,或部分退还,或已关门。部分被害人通某辨认笔录指认沈2、李1、董某某、苏某、陈方毅等系参与诈骗其等钱款的人员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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