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6刑初62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4月6日13时54分,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区朱泾镇朱泾汽车站北侧罗星路临仓街西北角上街沿内以直接骑行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而后对该车进行了安装挡泥板、加锁操作。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78元。
  2018年4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车辆已经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车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梁振海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