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5刑初97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9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孔庆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某小区内,将1包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某某。
  2、2017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向韩某某议价贩卖毒品,后谈妥由韩某某向被告人崔某某再次购买毒品需一并支付人民币1,100元(包含上节及再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毒资)。同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在与韩某某见面进行毒品交易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其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查获白色晶体6包(共计重3.9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在本院审理期间予以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并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韩某某、周某的证言笔录,相关微信截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释放证明、吸毒人员信息、户籍信息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称重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