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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71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7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曾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辩护人曾琪、胡玥、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共同成立了上海鸿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并发展鸿某公司成为上海付某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付某某公司”)代理商,嗣后二人分工合作,利用鸿某公司作为代理商可自主开票的便利,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付某某公司为江苏东方金某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上海国某通用财富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埃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埃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立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弛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威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虚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400万余元。
  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为使鸿某公司增加企业成本减少差额征税,在未与付某某公司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向付某某公司提供给鸿某公司的VIP账户内缴纳“公共事业费”的形式,让付某某公司为鸿某公司虚开进项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70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台账记录、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依法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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