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719号 (2)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发票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提出为上海国某通用财富资产管理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宜,其本人不知情,也未经手。
被告人戴某某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
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某不负责客户源,不负责财务,在开票中主要是起到沟通作用,未直接参与虚开发票事项,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家属愿意退赔违法所得;许某某有检举夏某某犯罪的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许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本人对虚开发票的违法性认识不够,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涉案虚开发票的起因、操作模式都是由付某某公司决定,戴某某家属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戴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戴某某、许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鸿某公司,并使鸿某公司发展成为付某某公司的代理商。之后,被告人戴某某、许某某经商议后决定,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以鸿某公司的名义招揽客户,以开票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用,为客户虚开付某某公司的发票,所赚取的利润2人均分。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戴某某、许某某以“咨询服务费”“技术开发费”等为货物名称,先后为江苏东方金某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上海埃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埃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弛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国某通用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立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威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虚开付某某公司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5,400余万元。
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戴某某、许某某为使鸿某公司减少差额征税,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未出卡而充值VIP账户的形式,让付某某公司为鸿某公司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为370余万元。
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戴某某、许某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戴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虚开发票的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表示自愿通过其亲属交纳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证实2017年3月上海立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他人支付佣金,为了避税,吴某某找到戴某某,通过戴某某虚开了开票单位为“付某某公司”的3张发票,面额总计150万元,戴某某收取3%的开票费,吴某某为了从中赚取费用,报给黄某某的开票费是4%;50万元的发票支付给付某某公司开票费是1.5万元,100万元的发票支付给付某某公司开票费3万元,开票资金转入付某某公司,扣除上述开票费后再回转至黄某某指定账户。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