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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719号 (4)
  1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鸿某公司是我和许某某共同设立,成立的目的是成为付某某公司销售卡的代理商,由于很多客户只需要发票不需要消费卡,所以鸿某公司主要经营的是为客户虚开发票;我和许某某的分工是,我负责提供客户资源,许某某负责具体操作开票、汇款转账等事宜,赚取的利润2人平分;开票资金是客户直接打入付某某账户,付某某扣除1%的开票费后将款项打回鸿某公司,然后我们再扣除0.5%的开票费后将剩余款项打还给客户,而相关对应的消费卡通过我和许某某的销卡VIP通道将相应的金额输入充值,用来冲抵付某某公司的水电煤费用;我和许某某的盈利来源主要是,上述0.5%,付某某公司根据我们的销售量给予的0.2%的返利,还有就是其他客户通过我们的销卡通道处理消费卡,我们收取0.3%的好处费。
  戴某某还供述,为国某公司虚开发票的业务许某某是不知情的,我为了不让许某某知道,用了其他人员的销账通道来处理消费卡,手续费也是我一个人拿的;为国某公司虚开发票的金额大约在3,000至4,000万元,我没有为徐涵彬、陶洁梅等人的公司介绍虚开发票。
  (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许某某所供述的鸿某公司的设立目的、经营情况以及与戴某某通过鸿某公司为其他单位虚开付某某公司发票的流程、资金走账、开票费用的收取、利润的分配等情况均与上述戴某某供述一致。
  许某某还供述,虚开发票的大部分客源都是戴某某找来的客户,我自己也找了部分客户,有夏某某介绍过来的江苏东方金某、上海秉某、埃某信息公司、上海三某公司以及陆渊介绍过来的上海彭博等公司;夏某某、陆渊是我的主要客户,他们经常向我要发票,而且开票的受票单位名称都不一样,所以我分析他们是出售发票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许某某提出其本人对为上海国某通用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事宜不知情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与戴某某共同谋划商定,招揽客户,虚开发票,共同获利,2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成立共同犯罪,以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承担相应的刑责,现有的证据确实可以证明为上海国某通用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系戴某某经手,许某某也未从中获利,但是戴某某的这一行为并未超出与许某某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是与许某某共同犯罪的一部分,许某某应对戴某某经手的虚开发票行为承担共同的刑责,但是考虑到许某某未直接实行此部分的虚开发票行为,在量刑时对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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