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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719号 (5)
  对于许某某辩护人提出许某某有检举夏某某犯罪的立功表现,本院认为,现尚无直接证据证明由于许某某的揭发行为使得夏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许某某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夏某某的行为,且在本案中夏某某为许某某虚开发票犯罪介绍受票单位,许某某所供述的“夏某某介绍虚开发票”的事实,属于其本人所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范畴,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与戴某某共同谋划,分别招揽客户,分获利润,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戴某某基本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亲属自愿向本院交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许某某家属交纳6万元,戴某某家属交纳10万元),并预交罚金,对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再酌情从轻处罚;结合2名被告人均系初犯,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且其居住地所在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2名被告人可宣告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违法所得的钱款,予以没收。
  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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