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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46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金达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7年4月10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XX号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重45.8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
  二、贩卖毒品罪
  2017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与吸毒人员季某(另行处理)电话联系,谈妥毒品交易数量、价格及约定交易地点后,携带4小包共计重3.5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前往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新港路路口,欲将2包重1.7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季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毒品并均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季某、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5.85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毒品应予收缴。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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