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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40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4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草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毒品。
  2017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草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毒品。
  2017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2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草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毒品。
  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2因吸毒行为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2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2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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