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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97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9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辩护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鲁QL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康花路、康凌路西约20米处倒车时,撞击到由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苏D5XXXX的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车辆物损金额为人民币569元)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ml,已达醉酒标准。
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高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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