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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93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9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
  辩护人高万翔,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博,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辩护人高万翔、袁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日5时57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G2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海徐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进港电路南约300米处(海徐路XXX号门口),遇信号灯红灯亮时越过停止线通行时,适遇许某某驾驶自行车在此由东向西驶入机动车道,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头正面右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后驶入对向左转弯车道,车右侧前部又与陈某驾驶的停于该车道内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使被害人许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轻伤及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接警单、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乔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乔某某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某有自首情节;涉案的乔某某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完全可以覆盖对被告人的经济赔偿,乔某某也愿意另行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被害人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乔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凌晨5时57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沪D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G2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徐路进港电路南约300米处,正逢交通信号灯红灯亮,乔某某驾驶车辆越过停止线通过路口;此时,许某某驾驶的“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入机动车道,乔某某驾驶的车头右侧前部与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乔某某见状即刹车并驾车向左驶入对向左转弯车道,车头右侧前部又与陈某驾驶的停于该车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许某某头、颈部及躯干、四肢等全身多发损伤死亡,陈某左侧4-10肋骨骨折(轻伤一级)、左锁骨骨折(轻伤二级)、5-8胸椎棘突骨折(轻伤二级)、头皮瘢痕(轻微伤),许某某、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物损合计为人民币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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