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1933号 (2)
当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某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民警接报后至事发地,将被告人乔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2日5时许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海徐路对面北向南左转车道内停车戴口罩时,被身后1辆集卡车撞伤。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在2018年2月2日凌晨5点多下班途中被车辆撞击。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证实许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颈部及躯干、四肢等全身多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为2018年2月2日;被害人陈某在事故遭受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乔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限其自身的损害赔偿)。
5、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乔某某的驾驶证及其所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6、鉴定(技术)意见书3份,证实被告人驾驶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正面右部与车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乔某某驾驶的车辆右侧前部与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乔某某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为58km/h。
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份,证实乔某某驾驶的车辆、许某某、陈某在事发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的安全装置均未见异常。
8、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直接物损为1,500元,未悬挂车牌的电动自行车直接物损为1,300元。
9、接警单、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另行补偿被害人许某某亲属人民币10万元,许某某亲属对乔某某表示谅解,对乔某某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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