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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75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7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瑞),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郭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02,620.00元,2013年7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郭某向兴业银行还款人民币375,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律师函及情况说明、银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了所欠银行全部本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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