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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3刑初44号 (2)
  关于被告人田2是否有走私的共同犯意。被告人田2曾供称:“我的工作是将遗留在机场的行李送到旅客处,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将行李从机场内部的海关监管区推出来,也是走旅客入境时走的无申报通道”“我趁东航工作人员不注意从中拿了一张遗留行李的行李牌和一张遗留行李标志牌在张某某的其中一个行李箱上……当时有点想蒙混过关”“张某某应该觉得我帮他推行李可以避免被海关检查”,虽然两名被告人均称在电话联系时未提及携带入境的是香烟,但田2作为一名机场工作人员,经过培训明知有规定不允许帮旅客推行李的情况下,还多次帮助张某某推行李选走无申报通道,被发现后因心里害怕违法想通过放置标志牌等行为蒙混过关,且被告人张某某也供称想通过田2的身份让田2推行李逃避海关检查,因此两名被告人对逃避海关监管将货物携带入境具有共同犯意,属于共同犯罪。田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2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经共谋后分别携带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中,张某某达12万余元,田2达1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田2的行为分别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田2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于庭前向本院预缴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田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香烟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张某某、田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
书 记 员 孙 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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