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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2刑更6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沪02刑更613号
罪犯张某某,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满族。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6)沪0118刑初1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沪02刑终8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8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6年8月4日始至2018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忻贤麟
审 判 员 孙 虹
审 判 员 逄淑琴
书 记 员 石 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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