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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522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5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2,女,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2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武某2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路388弄1906室内,多次为邹某某、莫某某等人注射玻尿酸、瘦脸针等美容针药剂。2017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和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路388弄1906室及被告人武某2租住的该弄1119室查获“LIPORASE”1瓶,“ASCORBICACIDINJ”27支、“TKTX”18支、“HyaronPrefilledInj.SoduimHyaluronate”21支等物。经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人莫某某、邹某某、武某1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并出具的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财物清单、照片,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物品假药认定函,上海瑞科翻译有限公司译文,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公安局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而销售假药,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2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假药“LIPORASE”一瓶、“ASCORBICACIDINJ”二十七支、“TKTX”十八支、“HyaronPrefilledInj.SoduimHyaluronate”二十一支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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