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68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6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在其承租的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819弄7号309室房屋内容留钟某某、王某某、廖某某与其一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在其承租的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819弄7号309室房屋内容留钟某某、王某某、廖某某、金某与其一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2012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某、王某某、廖某某、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人杜鹃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红包交易记录(照片),办案说明、案发经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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