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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679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受杨自成(已判刑)电话纠集后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启圣路西气东输站西约500米处,伙同李某、吴某、景某某(均已判刑)与鲁某某、鲁某、易某某(均已判刑)发生争吵后冲突。其中,被告人王某与李根先后持甩棍,鲁某、易某某二人持铁棍,双方进行互殴。经鉴定,鲁某某、鲁某、易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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