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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67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6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兰桂坊”酒吧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兰桂坊”酒吧保安拖至该酒吧外平台上,后被害人张某某仍不停辱骂,“兰桂坊”酒吧保安陈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郭某等人遂对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眉弓外侧裂创,构成轻微伤,右侧4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郭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1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温某某、崔某某、何某某、郝某、周某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其属累犯、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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