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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65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6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联农村四联173号的住所内容留吴某某、孟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18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上址的住所内容留吴某某、孟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三、2018年1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上址的住所内容留吴某某、孟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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